相较于商事仲裁,仲裁地法院对非ICSID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一个更新更复杂的法律问题,值得关注。非ICSID裁决的撤销程序通常会在仲裁地进行,由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新加坡作为受欢迎的仲裁地,其法院已经对包括“澳门Sanum Investments诉老挝案”在内的三起非ICSID裁决撤销案进行司法审查,涉及管辖权的确定和投资条约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并呈现出对仲裁庭裁决较低遵从度的倾向。因此,中国企业在考虑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时,必须考虑其对我国对外缔结的BITs适用问题的认定以及“从头审查”标准适用所带来的撤销风险。
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统计,截至2022年12月31日,在公开的1253个投资仲裁案件中,ICSID仲裁(不包括ICSID附件便利规则)案件和非ICSID仲裁案件分别为673件和580件。可见,ICSID仲裁之外,一些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庭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方面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已知的非ICSID裁决进入仲裁地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案件数量为139件,占案件总量的23.97%。因此,在国际投资仲裁理论和实践中有关非ICSID仲裁的特殊法律问题不容忽视。其中,裁决后的救济与监督被认为是ICSID裁决和非ICSID裁决最不一致的程序,涉及裁决从异议风险到是否会被撤销的基本问题。与《ICSID公约》创设的自成体系性的、内部的撤销程序不同,ICSID附加便利规则和UNCITRAL规则都没有规定裁决审查或者上诉程序,这个问题就留给了仲裁地法院。而各司法管辖区并没有为投资仲裁裁决的撤销创设特殊的法律规则,因此,仲裁地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延伸适用。《纽约公约》第v(1)条含蓄地证实了这一点,其中规定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就是,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第34条也规定了相同的撤销事由,并被绝大多数国内立法所采用。但是无论是《纽约公约》,还是《UNCITRAL示范法》,都没有对裁决撤销的审查标准作出规定。因此,尽管各司法管辖区规定了相同或者较为相似的撤销事由,但是仲裁地法院在具体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直接影响裁决是否会被撤销的结果。而这种差异和不确定性已经成为非ICSID裁决撤销机制中的重要问题,反映了在投资仲裁的司法审查中,仲裁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的平衡更难实现。因此,对争端当事方——投资者和东道国而言,在投资争端产生后,仲裁地的选择成为争端解决的关键。新加坡作为亚太地区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同时也是我国企业最为青睐的仲裁地之一,其在非ICSID裁决审查中的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关注。近年来,新加坡法院已经受理了三起非ICSID裁决撤销案件:澳门Sanum Investments诉老挝(以下简称Sanum案)、Lao Holdings诉老挝(以下简称Lao Holdings案)、Swissbourgh and others诉莱索托(以下简称Lesotho案),并作出了判决。管辖权问题通常是仲裁庭上投资者和东道国争端最激烈的问题之一,也是法院在审查撤销申请时必须处理的难题,而其处理这些问题的意愿也是投资争端各方最关注的,尤其是那些在仲裁庭上提起管辖权异议失败的一方。比如,Sanum案是新加坡法院首次受理的非ICSID裁决撤销案,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对法院受理撤销申请的管辖权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说明和阐释,为以后法院受理类似案件起到了“先例”作用。已经提起投资仲裁的涉华案件有24件,其中非ICSID仲裁案件10件。目前,理论界关于国际投资仲裁司法审查的研究中,侧重于宏观视角和个案研究,而聚焦某一司法管辖区审查实践研究较少,其中关于新加坡审查实践尚属空白,因而不能完全了解各司法管辖区法院在管辖权确定、国际条约解释以及审查标准适用等方面的整体审查思路。而了解主要国家和地区法院对非ICSID裁决的撤销审查实践,在非ICSID仲裁中力争选择有利的仲裁地,系我国政府和企业参与和利用投资仲裁机制所必需。本文主要就新加坡法律框架下,法院对上述案件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所面临的管辖权依据的确定、撤销申请的可审理性以及审查标准适用问题等进行分析,从而考察新加坡法院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态度和倾向,为我国企业选择投资争端机制及仲裁地提供参考。与仅仅依赖于一套规则的ICSID裁决撤销机制相比,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框架,是由各个国家的仲裁法律制度构成,具有分散性。根据“locus regit processum”原则,非ICSID裁决的撤销申请应由仲裁地法院受理,并受其法律管辖。因此,在投资争议产生后,新加坡一旦被选定或指定为仲裁地,就意味着其法院承担裁决审查的监督职能。新加坡仲裁法采纳了《UNCITRAL示范法》,且《UNCITRAL示范法》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在新加坡的法律框架下,非ICSID裁决的司法审查受《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管辖。管理仲裁程序的法律是国内法,各国法院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审查双边投资条约仲裁庭的裁决。新加坡仲裁法律体系实行二元制,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程序分别由《新加坡仲裁法》和《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以下简称IAA)规范实施。与其他国家一样,新加坡的仲裁法律体系也没有为投资仲裁裁决的监督发展出独立的审查机制。因此,非ICSID裁决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样,都适用IAA的相关规定。IAA第5条第(2)款对国际仲裁的“国际”进行了界定,非ICSID裁决属于其中第b(i)项中规定的情形。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在国际仲裁中,法院的干预程度减至最小,将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因此,根据IAA规定,司法审查的机会是非常有限的,且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是撤销该裁决。IAA第10条规定了就管辖权裁决的上诉,此处的“上诉”并非诉讼法中上诉的意思,而是指向一个不同的仲裁庭上诉(ICSID裁决的内部撤销程序),或者是指向可要求变更裁决的有关法院上诉,或者由该法院发回仲裁员重审,或者由该法院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销该裁决。除了《UNCITRAL示范法》第34(2)条规定的裁决撤销事由,IAA第24条还规定两种裁决撤销事由:裁决是在受到欺骗或舞弊的情况下,或受上述影响而作出的;或与裁决作出的有关事项发生了违背自然裁断原则,影响了当事方的权利。
(二)《UNCITRAL示范法》适用于非ICSID裁决撤销审查
根据IAA第3条的规定,《UNCITRAL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因此,《UNCITRAL示范法》中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在新加坡同样适用。《UNCITRAL示范法》第34(2)条规定了裁决撤销的理由,这是当事人提出裁决撤销申请的依据,也是法院受理裁决撤销申请的管辖权依据。尽管用语上有细微的差别,但《UNCITRAL示范法》与《纽约公约》都规定了相同的撤销理由。根据《UNCITRAL示范法》的规定,撤销申请仅可在有关裁决作出地国的指定法院依据规定的撤销事由提起。新加坡司法体系由最高法院和初级法院组成。最高法院体系包括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有权受理裁决撤销申请的法院是高等法院。这种做法与瑞士相同,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国际仲裁裁决的异议直接由瑞士最高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因此,一个案件只能被一级法院审理。但在新加坡,如果当事人对新加坡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诉法院申请上诉。此处的“上诉”就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审查。在Sanum案与Lesotho案中,当事人都对高等法院关于裁决撤销申请作出的判决提出了上诉。仲裁庭对投资争端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因此,法院在审查撤销申请过程中,必须首先处理投资条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而这一问题是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先决问题,即仅涉及纯粹的国际法问题的撤销申请是不是仲裁地法院可以审理的?在Sanum案中,新加坡法院对这一先决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肯定的结论。这一判决为之后法院管辖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案件提供了“先例”。在Sanum案中,被告Sanum公司对高等法院审查裁决撤销申请的管辖权提出了抗辩,认为原告提出的裁决撤销申请仅涉及纯粹的国际法问题,而这一问题在国内法院是不可审理的。因为裁决撤销申请是由在国际层面运行的投资仲裁引起的,而国际投资仲裁与典型的国际商事仲裁不同,所以裁决撤销申请仅涉及纯粹的国际法问题。并且它还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关于《中老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国—老挝BIT》)的解释,将会对中国缔结的约130个双边投资条约产生潜在的重要影响。在本案中,新加坡不是《中国—老挝BIT》的缔约方,条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与新加坡国内法律无关。因此,该撤销申请是新加坡法院不可审理的。针对被告的抗辩,高等法院并没有接受,其对可审理性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告提出的裁决撤销申请是可审理的。在分析这一问题时,高等法院援引了“厄瓜多尔诉Occidental Exploration and Pproduction Company案”(以下简称Occidental案),认为英国法院在该案中的推理和结论适用于本案。因为两起案件在两个重要方面非常相似:法院需要解释的国际法都是双边投资条约,并且与英国不是《美国—厄瓜多尔BIT》的缔约国一样,新加坡也不是《中国—老挝BIT》的缔约国。虽然在上诉程序中,当事人并没有对高等法院判决中关于可审理性问题的认定提出异议,但上诉法院基于完整性仍然阐述了它对该问题的意见。上诉法院基本同意高等法院的意见,认为其不仅有能力考虑这些问题,而且也必须这样做。当事人一旦选择新加坡为仲裁地,那么就必然适用IAA。而被上诉人老挝根据IAA第10(3)(a)条提出的申请并不涉及国际法中不可审理的问题。因此,条约的解释问题是新加坡法院可以审理的一个问题。法院被要求解释条约的性质和范围,以便履行国内法律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高等法院为了审查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定,必须对新加坡作为第三国的《中国—老挝BIT》进行解释。各国法院受理非ICSID裁决撤销申请时,都对可审理性问题进行了分析。新加坡法院的分析,与其他国家法院的做法一致。目前,关于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仍在探索中,尤其是关于裁决后的监督问题仍未形成统一的、成熟的方案。而非ICSID裁决撤销由仲裁地法院进行审查是一种现实选择,因此,仲裁地法院并没有因为投资仲裁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而对可审理性问题持否定态度。但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从中立性和专业性角度来看,国内法院是不是审理非ICSID裁决撤销申请的合适场所?
(二)IAA第10(3)条与《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
条的具体适用在Sanum案和Lesotho案中,法院分别依据IAA第10(3)条与《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确定其有权对裁决撤销申请进行司法审查,但同时也阐明二者适用于不同情形:IAA第10(3)条仅适用于关于仲裁庭管辖权问题的裁决撤销审查,并不适用于涉及实体的裁决;而第34(2)条适用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决审查。Sanum案中,Sanum公司对法院根据IAA第10(3)条的规定确定其管辖权没有异议,因此,法院也并没有就这一问题进行过多分析。而在Lesotho案中,原告莱索托政府援引IAA第10(3)条和《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作为其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依据;而被告投资者对此提出了异议,并援引了权威著作和判例证明IAA第10(3)条和《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法院对于裁决撤销申请不具有管辖权。因此,高等法院必须首先要处理法院对裁决撤销申请的管辖权这一先决问题。高等法院同意被告投资者关于IAA第10(3)条不适用的主张,但认为《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在本案中可以适用,因此,其对裁决撤销申请具有管辖权。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法院通过援引判例、权威著作对第34(2)(a)(iii)条的适用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莱索托政府关于裁决的管辖权异议落入了第34(2)(a)(iii)条范围内,法院对其裁决撤销申请具有管辖权。关于IAA第10(3)条的适用,高等法院支持了被告投资者的意见,其不能依据第10(3)条的规定确定对裁决撤销申请具有管辖权。高等法院认为,IAA第10(3)条不适用于裁决涉及实体争议的情形,而本案中仲裁庭的裁决处理了实体问题,因此,法院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在IAA第10(3)条不适用的情况下,关于法院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就是,仲裁庭处理了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是否属于第34(2)(a)(iii)条中规定的“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了对提交仲裁之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情形。如果属于,那么《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则适用,法院据此对该撤销申请具有管辖权。高等法院通过援引权威著作和判例,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与“提交仲裁的条款范围”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为《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对以下两种情形都适用: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和提交仲裁的争议本身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协议确定了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因此,如果仲裁庭对超出仲裁协议的条款或者范围的争议作出裁决,那么该裁决可根据《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予以撤销。高等法院还认为,其对《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适用的认定与判例、原则和政策都是一致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允许仲裁裁决在其领土内未经审查而具有法律效力,至少在仲裁程序中存在违反正当程序或者其他违规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有机会在法院陈述。首先,上诉法院对上诉人关于第34(2)(a)(iii)条不适用的意见和援引的判例进行分析,认为“CRW Joint Operation诉PT Perusahaan Gas Negara(Persero)TBK案”(以下简称CRW案)中关于第34(2)(a)(iii)条适用分析对本案并不具有指导性,因为该案事实上并不涉及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提交仲裁条款的争议。相关判例也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这些案件并没有涉及这样的情形,即尽管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仲裁庭对争端没有管辖权。上诉法院还援引了权威著作,认为“提交仲裁”的措辞没有理由将本案这种情况排除在第34(2)(a)(iii)条范围之外;第34(2)(a)(iii)条并不意图排除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对争端没有管辖权的情形,而这种情形被加里博恩教授描述为“权力过度的例子之一”。其次,上诉法院考虑了国际投资仲裁框架下第34(2)(a)(iii)条的适用问题,对国际投资条约以及仲裁条款进行了分析,认为,在具体规定可将诉求提交仲裁的条件时,缔约国通过投资条约的规定来界定可接受的提交仲裁的条款。因此,第34(2)(a)(iii)条没有理由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这与墨西哥诉Cargill案中安大略省上诉法院所采取的方法是一致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决定裁决是否应当依据第34(2)(a)(iii)条被撤销时,可以考虑仲裁庭决定的问题是否属于相关投资条约规定的提交仲裁范围内。而回答这个问题,法院需要考虑当事人意图。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仲裁协议类似于单方合同。当一国缔结一项将争端提交仲裁的投资条约时,它实际上提出了仲裁的单方面仲裁要约,并受该要约的约束。一旦投资者根据投资条约所规定的仲裁条款启动仲裁程序,那么该要约即被接受。如果仲裁庭的裁决处理了不在该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争议时,法院有权依据第34(2)(a)(iii)条予以撤销。因为在这种情况中,提交仲裁的争议超出了缔约国的要约。综上所述,新加坡法院在确定其对非ICSID裁决撤销申请具有管辖权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尤其是上诉法院在对《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适用问题的分析过程中,考虑了国际投资仲裁的性质,并进行了较为充分的阐述,这一点值得肯定。四、新加坡法院审查非ICSID裁决适用“从头审查”标准国际投资仲裁庭是否应该服从国内决策者的认定?国内法院是否应该服从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认定?这个讨论被投资仲裁专家框定为一个审查标准的问题。仲裁地法院在审查投资仲裁裁决过程中,必须确定适用何种审查标准。因为审查标准为法官提供了一个关于“如何审查”或者“审查什么”的答案。换言之,审查标准决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和程度。新加坡法院在其受理的首个非ICSID裁决撤销申请案件——Sanum案中,明确适用“从头审查”标准,并允许新证据提交。在Lesotho案中,高等法院直接援引了Sanum案,“虽然法院会考虑仲裁庭的阐述,该阐述很可能是具有说服力的,但它没有义务接受仲裁庭对争议的认定”,而没有进行详细的分析,当事人也没有对这一标准的适用提出异议。审查标准是国际投资条约体系中的一个关键问题,因为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目前并没有受到一个成熟的上诉审查机制约束。虽然ICSID撤销程序和非ICSID司法审查程序由不同的审查理由和机制构成,但二者至少具有两个相同的特点:它们都不能过分干涉仲裁裁决,两个程序都不意味着进行全面的上诉审查,但同时也不能过于遵从仲裁裁决,因为司法监督是国际仲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管辖权问题方面。这就是审查标准问题在投资条约体系中显得尤为重要的原因。因此,仲裁地法院在审查投资仲裁裁决时,都承担了一项微妙的任务:既要尊重仲裁庭的权威,同时又要维护其司法审查职能。而这种微妙关系决定了司法审查标准适用的难度与分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审查非ICSID裁决撤销申请时所适用的审查标准,按照对裁决的尊重程度,可以分为遵从审查标准和从头审查标准。从头审查标准是指:行使审查权力的法院对某一事项重新作出的决定,并不必须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决予以尊重或“重新进行审理,就好像最初的审理没有进行一样”。换言之,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认定,在法院面前不具有任何法律或者证据价值,且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拥有自由裁量权。目前,英国法院在审查非ICSID裁决撤销申请时,适用从头审查标准。美国法院适用遵从审查标准,尤其在“BG Group诉阿根廷案”之后。法院在具体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或者摇摆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UNCITRAL示范法》第16(3)条并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审查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裁决时应适用何种审查标准;同样,第34(2)(a)(iii)条尽管规定裁决可被撤销的事由,但也没有规定适用理由;另一方面,一些法院已经接受了在审查国际商业仲裁裁决时形成的原则,即存在一个“强有力的推定”:仲裁庭“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另外,审查标准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比如同样适用从头审查标准,有的法院允许新证据的采信,而有的则不允许。
(二)Sanum案:管辖权裁决审查确定适用“从头审查”标准
Sanum案体现了新加坡法院对涉及管辖权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适用的确定。在Sanum案中,关于审查标准的适用,被告提出,即使条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在新加坡法院是可审理的,但是应当适用有限的审查标准,即遵从标准,尊重仲裁庭的裁决。高等法院并不支持被告适用遵从标准的主张,援引了Astro案,认为根据IAA第10条和《UNCITRAL示范法》第16(3)条的规定,裁决撤销适用的审查标准是从头审查标准。尽管被告对Astro案援引的适用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是高等法院认为,被告对两者关于争端性质的区分没有原则依据,而且Astro案也并没有表明,对于依据IAA第10条的规定提出的涉及国际投资仲裁的管辖权异议需要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仲裁庭的资质和专业能力对审查标准适用的影响的主张,高等法院认为,尽管对于仲裁庭的权威和专业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它没有理由怀疑,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审查标准的适用是合适的。如果按照这样的逻辑,被告的主张意味着审查标准的适用取决于法官与仲裁员二者之间相关专业性和资格的比较,那么根据IAA第10条的规定提出的申请将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IAA第10条的规定和Astro案都没有支持被告的意见。上诉程序中,上诉法院对审查标准的适用仍然进行了分析,认为高等法院关于适用从头审查标准而不必须遵从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并没有错。上诉人Sanum公司承认法院原则上有权从头审查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裁决。但它认为,法院应遵从和尊重仲裁庭关于管辖权裁决的认定并采取一种克制的方法,特别是这些认定“发生在关于国际公法原则适用的国际投资仲裁中时”。上诉法院认为,一旦Sanum公司接受审查标准是从头审查,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遵从仲裁庭的认定,应该从头审查。分析过程中,上诉法院还援引了“Dallah Real Estote and Tourism Holding诉Ministry of Religious Affairs of the Government of Pakistan案”中的观点,“仲裁庭关于其自身管辖权的认定在法院面前并没有法律或证据价值”、“PT Tugu Pratama Indonesia诉Magma Nusantrara案”中的观点,“法院就管辖权问题作出独立的决定,不受仲裁庭裁决认定或推理的任何限制”,以及“AQZ诉ARA案”中prakash法官所指出的,这并不意味着应该无视仲裁庭的认定,或者需要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重新审查;相反,这只是意味着法院可以自由地考虑它面前的案件材料,不受任何限制其事实发现能力原则的约束。审查标准的适用问题是非ICSID裁决审查中的重要问题,对争议的最终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新加坡法院适用从头审查标准,体现了其对仲裁庭较低的遵从程度。五、我国企业选择利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保护投资利益的建议在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和以制度型开放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背景下,中国同时作为海外投资大国和引进外资大国,政府和企业都必须善用国际法规则,加强对非ICSID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的关注和研究,了解主要国家和地区法院在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实践中司法对投资仲裁的干预程度以及审查标准适用情况和倾向,合理谨慎选择仲裁地,充分利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切实保护海外投资利益和作为东道国政府的利益。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不确定性仍然很大,而这种不确定性是国际仲裁所固有的。对于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来说,只能通过合理地评估具体的投资仲裁解决机制在程序和结果方面的不确定性从而进行选择,做足充分准备来应对这种不确定性,并减轻相应的风险。海外投资过程中,中国企业如何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利用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条约维护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投资争议发生后,选择何种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利益保护意义重大。如果中国企业选择非ICSID仲裁,除了考虑具体仲裁机构或者仲裁规则的选择,还必须考虑裁决后的司法审查问题以及这种司法审查所带来的风险。目前,各司法管辖区仲裁地法院受理撤销案件的数量较少,并且对于国内法官而言,这种司法审查也是一件颇具挑战的事情。与资深的仲裁员相比,法官在这方面的经验是比较缺乏的。同时,司法审查可能会因司法管辖区对公共政策的解释、国际仲裁的态度以及其地方偏见等因素出现差异。这些差异对裁决撤销结果却会产生直接影响。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的管辖法律是仲裁地的国内法。仲裁地法决定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管辖权和审查标准的适用。以新加坡为例,根据IAA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除涉及包括管辖权在内的程序问题,还包括欺诈和违背自然正义原则,并不审查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决。但如果法院面对的争议与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关,这种情形中就产生一种例外。争议的可审理性和撤销理由的适用决定了法院对非ICSID的管辖权。在非ICSID裁决中,虽然投资者的权利产生于投资条约,但其实现却要依靠仲裁地国内法律。因此,非ICSID裁决撤销中涉及的国际法问题在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属于可审理的问题。法院在适用《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的过程中援引的先例,既包括其他国家国内法院对非ICSID裁决的撤销案例,也包括本国的或者外国的商事仲裁案例。上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任命两位国际法专家作为法庭之友,对《UNCI-TRAL示范法》第34(2)(a)(iii)条的适用与解释发表了可供参考的意见。新加坡法院在Sanum案、Lao Holdings案和Lesotho案中的审查实践表现出了其对涉及国际法问题和投资争议的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的意愿和能力,也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先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新加坡以仲裁友好型司法管辖区而自豪,但在审查非ICSID裁决时,法院意图进行严格审查,适用“从头审查”标准。因此,中国企业在考虑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时,必须考虑裁决可能面临遵从程度比较低的司法审查,以及由此带来的撤销风险。曹艳春 赵凌峰|多阶段行政行为的治理逻辑与实践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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